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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莫元忠,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审判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莫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兴龙(1996年6月27日出生)去至岳池县龙孔新街游戏室内,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七年级二班学生曹东在打游戏,便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曹东现金10元。2、2008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镇五平娃开的游戏室内,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陆港龙在该游戏室内玩耍,便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陆港龙现金22元。3、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镇五平娃开的游戏室内,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郑超在游戏室内打游戏,便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郑超现金15元。4、200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新街游戏室外,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曹阳从游戏室里出来,便将曹阳拦住,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其现金5元。5、2009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兴龙去至岳池县龙孔镇砖厂处,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杨航路过,便将杨航拦住,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其现金20元。6、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放学,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健(另案处理)去至龙孔镇新街三叉路口,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吴辉龙路过,便叫吴辉龙站住,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其现金29元。7、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兴龙去至龙孔镇网吧,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谭虎在网吧内上网,便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谭虎现金5元。8、2009年3月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镇新街游戏室内,见岳池县雷峰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杨柳在打游戏,便采取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杨柳现金4元。9、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兴龙去至岳池县龙孔新街网吧,见岳池县龙孔小学学生曹亮、曹攀龙在岳池县龙孔网吧玩耍,便将曹亮、曹攀龙拉到龙孔镇新街榨油店旁边的一个巷子里,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曹亮现金80元、曹攀龙现金20元。10、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砖厂处,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向涛路过,便将向涛拦住,采取威胁、搜身的手段,抢走其现金5元。11、2009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兴龙去至岳池县龙孔镇新街游戏室内,见岳池县龙孔小学学生曹攀龙在游戏室内玩游戏,便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曹攀龙现金7元。12、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何兴龙去至岳池县龙孔场镇网吧内,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杨敬超在打游戏,便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杨敬超现金10元。13、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镇街上,见岳池县龙孔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何杰给其爷爷买烟,便将何杰拉到龙孔新街游戏室内,采取搜身等手段,抢走其现金3元。14、2009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龙孔镇柯贤明所经营的饭馆,见岳池县龙孔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孙小刚在该饭馆吃饭,便将其带至该饭馆后面,采取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孙小刚现金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犯罪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