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与林×、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林×,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毕××。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林×。被告:徐×。原告毕××与被告林×、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两份,林×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协议分别约定,如果被告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不向被告收取利息,如果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林×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徐×与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2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11日,以后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两份及相应的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林×出借现金共计450000元,林×确认收到借款;2.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林×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林×提供丰田轿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则不用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林×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10日前归还,1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50000元,但被告林×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与林×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由于其逾期不还,故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徐×共同归还原告毕××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250000元从2008年4月30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徐×共同赔偿原告毕××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