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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精饰电镀厂与翁申华、陈绿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申华,陈绿琴,乐清市精饰电镀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申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绿琴。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炳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精饰电镀厂。法定代表人:唐秀强。委托代理人:黄晓歌。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翁申华与陈绿琴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26日,翁申华个人独资成立乐清市巨德机械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巨德配件厂)。2008年5月至7月,巨德配件厂欠乐清市精饰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电镀加工款41016.71元,电镀厂出具的加工结算单上有“唐祖芳”签名确认,以及有“唐祖芳”作为保管员出具的巨德配件厂入库凭单交电镀厂收执。另查明,2008年2月25日,巨德配件厂因迁出被工商部门注销。电镀厂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至7月间,翁申华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巨德配件厂有多批电器配件委托电镀厂电镀加工,结欠电镀厂加工费42610.71元。后经电镀厂多次催讨,翁申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翁申华经营的巨德配件厂因故已注销,应由翁申华负责偿还加工款,且翁申华与陈绿琴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翁申华、陈绿琴偿付电镀厂电镀加工款42610.71元及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翁申华、陈绿琴一审期间辩称:他们没有委托电镀厂电镀加工,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电镀厂与巨德配件厂因加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保管员“唐祖芳”出具的巨德配件厂入库凭单以及其签名确认的加工结算单计加工款41016.71元。另,电镀厂提供的2008年5月7日“翁培蕾”签名的加工结算单(计1594元),翁申华对此予以否认,因电镀厂未能提供相关的入库凭单予以佐证,且无证据证明“翁培蕾”与巨德配件厂存在职务上的关系,故不予认定,该份加工结算单予以剔除。关于翁申华、陈绿琴认为入库凭单不是他们方出具以及“唐祖芳”不是其员工的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不予采信。因巨德配件厂已被注销,翁申华作为巨德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翁申华应偿付电镀厂加工款41016.71元。翁申华、陈绿琴系夫妻关系,他们又不能举证证明此笔欠款系翁申华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翁申华、陈绿琴共同偿还。现电镀厂诉求翁申华、陈绿琴偿付加工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电镀厂可以催告翁申华、陈绿琴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翁申华、陈绿琴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故,电镀厂要求翁申华、陈绿琴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申华、陈绿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电镀厂加工费41016.71元以及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由电镀厂负担35元,翁申华、陈绿琴负担400元。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唐祖芳”出具的入库凭单及其签名的加工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曾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巨德配件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尚欠加工款41016.7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巨德配件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是否尚欠加工款41016.71元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仅为22份加工结算单,而该22份加工结算单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没有巨德配件厂的负责人翁申华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只有唐祖芳的签名。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供了20份入库凭单,但该证据亦只有唐祖芳的签名。事实上,巨德配件厂根本不使用入库单。二、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唐祖芳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就确定其为巨德配件厂的员工,并确认有该签名的加工结算单和入库凭单的证明力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已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20份入库单),并不再给予上诉人提交反驳证据的机会,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年检已过期。直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原件交被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名称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上的名称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电镀厂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入库凭单和加工结算单没有翁申华的签字和巨得配件厂的盖章,认为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提供的入库单上印有巨德配件厂名称。上诉人辩称巨德配件厂从来不使用入库单是不符合常理的。唐祖芳是巨德配件厂的仓库保管员。入库单没有翁申华的签字和盖章,是因为翁申华经常出差,公章也是由翁申华保管的。二、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电镀厂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已经于2009年4月30日经乐清市工商局年审,原审法院对电镀厂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并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电镀厂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20份入库凭单系补强证明原先提交的22份加工结算单的真实性,该20份入库凭单属于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以超过举证为由而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二审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就该20份入库凭单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就此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虽然否定在加工结算单及入库凭单上签字的唐祖芳为其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电镀厂提供的入库凭单的抬头印制有巨德配件厂的字样,同时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又拒绝向法院提交有关巨德配件厂的仓库帐册及仓库出、入库原始凭证,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电镀厂提供的加工结算单及入库凭单,认定被上诉人电镀厂与巨德配件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基本支持被上诉人电镀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提出被上诉人电镀厂与巨德配件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唐祖芳不系其仓库保管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翁申华、陈绿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