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荣彩与陈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彩,陈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4号原告何荣彩,农民,市城西街道七一8组。被告陈黎民,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宇宅口村3组。原告何荣彩为与被告陈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彩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当时被告表示二、三个月归还。因此在借条上被告没有注明借款利息与归还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送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出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黎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率;2007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率;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各出具了借条一份。另,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进货,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也未载明借款时间。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中,只有8万元部分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其他13万元未约定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本金8万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其他本金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陈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荣彩借款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为1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荣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陈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