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兰宾与连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兰宾,连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叶兰宾,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北路274号2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3072900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振勇,珠港镇城关渔岙村小广路100弄56号,身份证号332627198011270194。原告叶兰宾为与被告连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振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兰宾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连振勇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嗣后,被告连振勇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8月21日止,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连振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以及按2%利率继续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连振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连振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被告连振勇姓名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叶兰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连振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