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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安××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冯安××。被告:石××。原告冯安××为与被告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安××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因承揽外孙女厂房工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06年10月7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中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付,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应归原告冯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