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梁与梁浩、蔡蓓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梁,梁浩,蔡蓓茗,王正革,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钱江大厦1幢101-201室。负责人:沈开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宏,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平街道北门街8弄1幢1005室。被告:蔡蓓茗,市太平街道小南门路75号。被告:王正革,太平街道东门街2号。被告:梁艳,太平街道东辉小区3幢501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梁浩、蔡蓓茗、王正革、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蔡蓓茗、王正革、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梁浩、蔡蓓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革、梁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梁浩、王正革名下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06号1幢106室的房地产作为被告梁浩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在200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抵押合同期限内,担保最高额借款48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26日,被告梁浩与原告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127%,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被告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合同抵押物为上述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为此,被告不仅未偿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04373.73元和罚息19089.0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梁浩、蔡蓓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逾期利息204373.73元和罚息19089.01元。后续借款利息:按年息8.217%计算,自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后续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自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梁浩、蔡蓓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示债权享有对四被告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梁浩、王正革名下)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06号1幢106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4)第00××50号房地产权证]财产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诉讼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浩、蔡蓓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革、梁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浩以被告梁浩、王正革共有的坐落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06号1幢106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4)第00××50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告贷款485万元,并进行抵押,抵押期限为2007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最高额抵押不超过485万元,并由被告梁浩签字,以及代替其他共同人的签字,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的事实。4、公证书、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的共有人委托被告梁浩代为办理申请贷款的一切手续。5、沪房地徐字(2004)第00××50号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抵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梁浩、王正革共有的,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手续的事实。6、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本金48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26日到2009年5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8.217%,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被告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履行方式为直接打入借款人的专用帐号,被告梁浩以被告梁浩、王正革共有的坐落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06号1幢106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4)第00××50号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以及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名确认的事实。7、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85万元给被告梁浩的事实。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的事实。9、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6月22日被告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204373.73元,罚息19089.01元。被告梁浩、蔡蓓茗、王正革、梁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梁浩、蔡蓓茗、王正革、梁艳,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蓓茗、王正革、梁艳共同委托被告梁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公证,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梁浩、王正革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06号1幢106室的抵押房地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梁浩签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梁浩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浩、蔡蓓茗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蔡蓓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6月22日的利息204373.73元、罚息19089.01元,及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8.2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梁浩、蔡蓓茗、王正革、梁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006号1幢106室的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14元,由被告梁浩、蔡蓓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