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明,小名宁宁,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307311***********,户籍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西关路大南巷**,捕前无业,在石家庄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永明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北国益元超市停车处,使用T型工具盗窃一辆阿米尼牌蓝色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抓获。该被盗车辆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1744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孙敬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物品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09】第0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户籍证明,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苏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