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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吓妹、高传金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方振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方振葵,蒋红岗,徐文文,董文超,王友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吓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文。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国和。原审被告方振葵。原审被告蒋红岗。原审被告徐文文。原审被告董文超。原审被告王友信。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委托代理人赵延利。原审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15日凌晨4时36分,被告方振葵驾驶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载吴金梅、甘丽萍、邵小红等12名乘客,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台州方向339KM+700M处,尾随碰撞被告董文超驾驶的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此后,被告董文超驾车前行50米后,将车停在慢车道上,下车查看车辆尾部碰撞情况。此时适遇被告蒋红岗驾驶被告徐文文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途以此处,碰撞闽J×××××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及由黄德又驾驶的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后侧造成三车受损,并造成乘坐被告方振葵车上的原告亲属吴金梅当场死亡及被告方振葵、甘丽萍、邵小红、梁世英、柳海燕、汪承连、汪一清、郑丽琴、吴丽平、姚日记、王雪凤1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浙公高二认字(200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红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文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振葵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金梅、甘丽萍、邵小红、梁世英、柳海燕、汪承连、汪一清、郑丽琴、吴丽平、姚日记、王雪凤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红岗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徐文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董文超所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友信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自2007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鲁H×××××/鲁H×××××挂号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皖K×××××号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责任险在原审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255号及(2007)苍民一初字第1240号案件中作了相应的赔偿。另认定,浙江省2007年职工人均工资为30854元。200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57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91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50.25元的损失,其计算方法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311元外,其余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主要责任人被告蒋红岗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因被告蒋红岗无证驾车,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蒋红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友信作为皖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其对车辆营运将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友信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王友信对被告董文超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红岗、方振葵、董文超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亲人死亡,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65968.25元。被告蒋红岗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279580.95元,被告方振葵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93193.65元,被告董文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即93193.6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后为:被告蒋红岗应赔偿原告损失240139.23元,被告方振葵应赔偿原告损失80046.41元,被告董文超应赔偿原告损失8004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各项损失32868.10元。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各项损失32868.10元;二、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各项损失51176.02元。董文超赔偿原告损失28870.39元,王友信、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对董文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蒋红岗赔偿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各项损失240139.23元。徐文文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四、方振葵赔偿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各项损失80046.41元,此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五、方振葵、蒋红岗、董文超对赔偿义务承担相互连带责任;六、驳回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38元,由蒋红岗、方振葵、徐文文、董文超、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8100元,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承担938元。一审宣判后,周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吓妹、高传金、高庆文辩称:1、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充分考虑了答辩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的保障答辩人的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也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明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中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安徽省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周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合同内容约定:自2007年3月26日零时至2008年3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依法进行认定与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周口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3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