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至权与叶加建、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至权,叶加建,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至权,珠港镇陈屿东升路7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忠杰,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加建,港镇陈屿双峰路77-2号。被告陈彬,陈屿九峰路13号。原告刘至权为与被告叶加建、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至权的委托代理黄忠杰、被告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至权诉称,被告叶加建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被告叶加建向原告刘至权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陈彬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叶加建偿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加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彬承认担保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陈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叶加建出具的,被告陈彬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彬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叶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至权与被告叶加建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叶加建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叶加建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彬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陈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至权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陈彬对被告叶加建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叶加建负担,被告陈彬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