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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小龙与柴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龙,柴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姜小龙,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23幢4单元301室,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孝平,姜家山乡柴家村。原告姜小龙为与被告柴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龙起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柴孝平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9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孝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姜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时间作了约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柴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5日,被告柴孝平向原告姜小龙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同年8月20日归还20000元,同年9月20日归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小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呆看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柴孝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