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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与林××、郑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林××,郑甲,郑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右侧××间。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林××。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郑甲、郑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林××、郑甲共同向某告租赁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月租金为11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9月28日,两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租金30000元。因两被告无力付款,便由被告林××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30000元,保证在2008年10月10日前付一半,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郑乙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欠条各一份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拖欠租金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因三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郑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两被告向某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月租金为11000元;租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某告交付了押金3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事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承租车辆90天,应付租金33000元。扣减押金3000元后,两被告尚欠租金300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林××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租金30000元,保证在2008年10月10日前付一半,2008年11月10日前付清余额。被告郑乙在欠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郑甲间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两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林××、郑甲现欠原告租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郑甲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在欠条担保栏上签名,其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郑乙应为被告林××、郑甲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和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林××、郑甲、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