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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伊军与章志伟、张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伊军,章志伟,张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89号原告谢伊军,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西园增产支路3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志伟,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金星峧里7号,现去向不明。被告张军飞,区白泉新屋三弄20号,现去向不明。原告谢伊军诉被告章志伟、张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去向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伊军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09年1月,两被告以经济一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09年3月4日,因两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故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志伟、张军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伊军借款14万元;本案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审 判 员  李宝强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