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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丁明青信与丁明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丁明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号。负责人:虞毅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家选,该行职员。被告:丁明青,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门县六敖镇健康路北片***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丁明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家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丁明青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83个人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取款、消费,至2008年2月3日,被告用该卡取款3笔,共透支金额为4963.26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丁明青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在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原告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11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申领贷记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至2008年2月3日,被告用该卡消费1笔,透支金额为4940.09元。被告透支后,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丁明青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6222105075001483透支款本金4963.26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利息1104.33元,合计人民币6067.59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丁明青立即归还牡丹贷记卡62×××11透支款本金4940.09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利息1509.39元、滞纳金3226.86元、超限费672.39元,合计人民币10348.73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明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情况、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对卡号为62×××83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有关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一份;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3、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一份;4、开户凭证一份;5、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6、电脑打印帐户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丁明青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后,在2008年2月3日取款3笔,透支借款本金4963.26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三)被告对卡号为62×××11牡丹贷记卡进行透支的有关证据: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一份;2、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3、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一份;4、开户凭证一份;5、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6、电脑打印帐户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丁明青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后,在2008年2月3日消费透支本金4940.09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均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丁明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丁明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明青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申办个人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丁明青发放了卡号为62×××83个人牡丹信用卡和卡号为62×××5075254211个人牡丹贷记卡各一张,信用额度各为5000元。在申领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取款、存款,卡号为62×××83个人牡丹信用卡至2008年2月2日账户余额为36.74元,2008年2月3日被告取款3笔共计人民币5000元,透支金额4963.26元,逾期后至2009年4月22日产生了利息1104.33元;卡号为62×××4211个人牡丹贷记卡至2008年2月2日账户余额为59.91元,2008年2月3日被告消费人民币5000元,透支金额4940.09元,逾期后至2009年4月22日产生了利息1509.39元、滞纳金3226.86元、超限费672.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已经将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分别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贷记卡后,未按照合约规定的期限归还透支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金及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63.26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1104.33元,合计人民币6067.59元,并支付以透支本金4963.26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由被告丁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4940.09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1509.39元、滞纳金3226.86元、超限费672.39元,合计人民币10348.73元,并支付以透支本金4940.09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被告丁明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丁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