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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志勇、林庆良民间与陈志勇、林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志勇、林庆良民间,陈志勇,林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三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念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瑞勇,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玉环县鸡山乡康盛路25弄1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勇,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港西路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三岩,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赫后路。被告林庆良,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后坪路2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志勇、林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林庆良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陈志勇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之委托代理人陈三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志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庆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日,月利率为1.8%。同日原告遂将200000元借给被告陈志勇。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庆良代被告陈志勇归还了借款5000元,被告陈志勇仅支付到2008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庆良承担保证责任,立即代偿借款计人民币195000无及支付利息26325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7日暂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2132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勇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95000元及支付利息26325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7日暂算至2009年5月26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221325元;判令被告林庆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勇辨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无异议。被告借款事实,已付息至2008年8月26日。被告林庆良代付5000元也是事实。目前被告陈志勇办厂亏空,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林庆良辨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原告已于2009年3月5日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刘火松,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林庆良所举的承诺书和收据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债权移转。被告陈志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庆良所举的承诺书和收据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已让与他人,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陈志勇、林庆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庆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勇借款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庆良对被告陈志勇的债务未能全部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庆良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让与他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原告反驳认为其没有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第三人,也无通知债务人,故被告反驳的债权让与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被告林庆良向本院所举的承诺书和收据等证据,在内容上仅是一种履约还款保证书而非原告债权让与通知书,在形式上承诺人是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因此被告林庆良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庆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30元,合计人民币3940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被告林庆良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