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前光与嘉善县中盛胶合板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光,嘉善县中盛胶合板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刘前光。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嘉善县中盛胶合板制造厂。负责人:严如忠。原告刘前光与被告嘉善县中盛胶合板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发生买卖芯板业务,原告提供给被告木业芯板,至2007年4月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183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4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韩永辉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830元的事实;2、2009年4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830元与韩永辉无关。被告嘉善县中盛胶合板制造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本案原、被告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中盛胶合板制造厂应付原告刘前光货款8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2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 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