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万××电××团××司与万××电××团××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万××电××团××司,万××电××团××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万××电××团××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工××区。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郑甲与被告万××电××团××司(以下简称万××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甲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万××团���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经2002年3月25日、2002年5月13日二次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产品加工款合计843208.77元。当时,因被告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直接偿还货款确实困难。为此,要求将被告所欠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货款都转成企业股权,让债权人成为被告新股东。该方案经大部分债权人同意后,被告万××团与原告郑甲以及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等债权人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即债转股协议)。按照该债转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总股本金22405636元的比例将原告登记在被告的股东名册并发放股权证书。但被告只是给原告开具了三联收据,此后再无消息。另外,自从债转股后,被告万××团的工商���记股东几经变更,股东名册中均没有原告。为此,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发函通知被告,限期被告在接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原告登记在册,否则要偿还货款。对此,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06年间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部分书证提出异议,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实施鉴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正当诉讼继续进行时,被告通过案外人传达有调解诚意,为此,原告撤回诉讼,但至今仍然无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一不履行承诺将债转股,二不归还债款,是一种严重丧失诚信的行为,被告长期欠他人巨额债务不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利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债转股协议书;2、判令被告万××团偿还原告欠款843208.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同期利息,暂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诉讼证据已经过鉴定机构认可。3、债转股凭证。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鉴定人员及企业资质。用以证明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5、入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债转股的事实。6、被告企业股东登记。用以证明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7、国内邮件凭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文书。8、通知。证明原��要求被告登记股权或退款。9、协议书。证明被告在企业转让时明确记载债转股内容。被告万××团辩称:一、债转股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其他债转股股东的债转股协议经法院审理早已予以确认,法院亦认为被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双方的债转股的法律效力,据此认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仅仅是债转股合同的一种附属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被告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何况变更手续非被告的单方义务,而是双方的义务,需双方配合。同时原告已经获得了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亦出具了出资凭证,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的所谓的解除通知书被告根本没有收到,本案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债转股协议并要求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其全部股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公某原股东出资严重不足,公某对外欠债太多,各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公某的资产几乎全部被法院查封,据此,被告原公某股东为逃避债务,收回对公某的借款,原告和其他股东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决议,“同意由社会人士出资兼并集团,在职股东愿意放弃自己的全部股本金”,原告在该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之后在2003年3月31日的决议中,原告再次在决议上签字表示确认放弃股本金。因此,原告��经放弃股本金,不能再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团有限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度万××团年检报告。用以证明万××团股东组成及注册资本情况。2、2002年3月23日入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债转股及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3、2002年3月23日协议书。用以证明股东为逃避公某巨额债务的情况。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某某字第137、138、139、1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公某承担巨额债务,公某经营再次陷入因境。5、园区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公某背负巨额债务及原告参与公某经营决策的情况。6、会议记录。证��原告参与公某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7、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用以证明公某背负巨额债务,面临倒闭,股东为收回借款决议同意由社会人进士兼并、自愿放弃股本金。8、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两份,股东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公某整体转让的情况。9、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根据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的指定,形式上由赖××等人受让了股权。10、协议书。用以证明股东自愿放弃股权。11、2003年3月31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股东自愿放弃股权。12、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相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对原告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万××团经辩认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鉴定意��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债转股凭证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鉴定人员及企业资质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入股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股权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证据6即被告企业的股东登记情况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即邮寄凭单被告持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方印章,被告方未收到;对证据8即解除通知,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收到;对证据9即2003年3月21日陈甲代表原万××团全体股东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恰恰相反证明了原告已经放弃了股本金。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虽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未收到解除通知,但邮件凭证显示盖有被告的邮件收发章,应视为被告万××团已经收到上述文书,因此,对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郑甲辩认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公某年检报告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2002年3月23日入股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即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对待证事实持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在职股东,理由是自己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没有在公某任职;对证据8即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两份,被告对其中即2003年3月21日陈甲代表原万××团全体股东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未提出异议,而对其余一份协议书和二份补充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9、10,原告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证据11即2003年3月31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在职股东自愿放弃的是股本金某投资款),原告是债转股的款项,不是投资款,并认为参与此次会议的只有三个人是注册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的发言权的股东参与,故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2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且该二个判决已经由高院进行再审,其效力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即公某年检报告书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万××团2001年度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即2002年3月23日入股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能说明被告万××团在整体出让前的历史背景,在本案中可作为认定其他证据的参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即《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在职股东,��有经过工商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即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书两份,原告同意2003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中规定不在职股东股本金由上海人民集团协商处理,其他与案件无关,不予质证,陈甲基于原万××团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即由社会人士出资兼并集团,后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集团整体转让,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即被告企业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03年3月21日陈甲代表原万家公某全体股东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后,的确是以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原万××团股东登记所持有的股权转���给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指定的赖××等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即2003年3月26日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万××团和屠某某等6人,原告郑甲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出认定;对证据11即2003年3月31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原告未否认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更未向法院申请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的形成时间在《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之后,在原告郑甲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决议的合法性,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加以阐述;对证据12即民事判���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进入再审程序,并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某第225号民事裁定,但该民事裁定只能证明省高院已对该案件进行再审,但还没有结果,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本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初,万××团因经营不善而陷入困境,同年3月,被告万××团与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等人协商,提出将结欠原告和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等人的货款转为投资款。协商后,双方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一份。该入股协议约定,甲方(��告万××团)现有股本金7405639元,由陈甲、陈乙、陈丙、郑丁、余某某、陈丁、黄某某等七位股东构成。现扩股增资1500万元,其中30万为一股,出席集团公某股东会议,总股本增至22405639元,扩股以后,股东持股比例按总股本22405639元比例发放股权证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一切资产与新增股东共有,利益同享风险共担,2002年2月28日财务报表之外的负债,由集团原合股股东负责归还,涉及集团利益的帐外负债,原合股股东应及时给予解决,造成集团利益损失的,由原合股股东负责赔偿等。乙方(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入股方式为将集团应付款投入,作为被告股东股本金。但该协议对乙方债转股的具体金额没有予以明确。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3月25日,被告万××团将结欠原告货款513598.77元转为投资款,2002年5月13日,被告万××团将结欠原告货款329610元转为投资款,并出具给原告郑甲投资款收据。此后,原告郑甲作为被告万××团的股东参与了公某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万××团和原告以及案外人未向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申请,将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等登记为股东。2002年6月24日,万××团本着减轻负债,提高效益,以万××团及包括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等在内的全体合股股东为甲方与陈甲签订《园区土地项目﹤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万××团科技园区土地项目有偿转让给乙方陈甲投资建设。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等作为万××团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2003年2月间,万××团因经营不善再度陷入困境,同年2月27日万××团的股东包括原告郑甲以及郑乙、施某某、章某某等在内召开董事会,签署了《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该决议书明确说明:“由于万××电××团××司因经营亏损而带来资金困难,去年古历年底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前天集团所有成品库已被温州市中院封死,正在法院起诉执行中的案件有十几笔,眼看集团面临倒闭,在此万分危急的关头,唯一能够希望的出路是尽快引入社会人士投资兼并,经与会董事成��一致同意,现就公某的股东股权、借款等善后处理办法达成以下决议:一、与会董事成员一致同意社会人士出资兼并集团;二、对公某现在职股东的借款由兼并投资人直接打借款凭证给现在职股东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凭证归属的同时现在职股东愿意放弃自己的全部股权股本金;三、原在职股东的借款利息一律取消;四、集团不在职股东的股本金由兼并投资者协商处理”。原告郑甲在该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003年3月21日陈甲代表原万家公某全体股东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2003年3月31日万××团股东又形成股东扩大会议决议一份,一致同意在职股东自愿放弃在万××团的股权股本金某投资款),同意社会能人志士接受或兼并万××团全部债权、债务、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但前提是放弃股权者不承担企业亏损等。原告郑甲在该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003年6月间,万××团原登记股东将以股权转让方式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指定的赖××等人。2005年12月5日,原告郑甲以万××团没有向其发放股权证书,也没有登记其为股东为由向万××团公某发出通知,要求履行《入股协议书》内容,否则要求解除2002年3月23日入股协议书,并在5日内返还欠款843208.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万××团没有给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与被告万××团及原来��股东之间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这种债权转为股权具有合法效力。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后,原告郑甲、被告万××团都未向工商行政管某某门申请将原告郑甲登记为股东。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显示,原告郑甲以及案外人郑乙、施某某、章某某、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郑丙在入股以后,以股东身份参与签订《园区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多次参加被告万××团的股东会议,并以股东身份对公某重大决策行使表决权,这足以说明原告郑甲已取得股东资格,系公某的在职股东。因此,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在职股东,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万××团提��的证据7即《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本案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决议的第二条“现在职股东愿意放弃自己的全部股权股本金”的内容清晰无误,原告以在职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名,故应认定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11即2003年3月31日万××团股东扩大会议决议,进一步明确原告再次签字确认放弃股权股本金,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在该股东扩大会议决议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原万××团整体转让前明确表示放弃股权股本金。这和2003年3月21日陈甲代表原万××团全体股东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某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9.1约定:“甲方的在职股东股本金1151万元自动放弃”相吻合。现在��告以自己不是在职股东,被告万××团未将自己登记为股东,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债转股协议,返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岳峰审判员 谷若怀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