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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仲撤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双屿分公司、杨玉瓶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双屿分公司,杨玉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仲撤字第20号申请人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双屿分公司。负责人余明华。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申请人杨玉瓶。申请人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双屿分公司(以下简称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申请人杨玉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认定,2007年6月18日,杨玉瓶向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承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泰力C幢标准厂房一层的谢池通讯双屿商场B69、B70号柜台,双方签订了预定单。当日,杨玉瓶向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柜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玉瓶向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承租双屿商场B69、B70二柜台,租期为三年,即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9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订立时,杨玉瓶支付给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保证金10000元,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在订立合同时,即付清第一年租金及费用。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杨玉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第一年租金19000元、管理费3600元、柜台使用费3000元(保证金10000元在2007年6月18日已交付)。从双方柜台租赁合同成立后,杨玉瓶在所承租的B69、B70柜台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至2007年12月份,双屿商场门前泰力街道加宽工程开工,双屿商场内柜台租赁经营活动及承租人承租后的经营效益均受到较大影响。2007年12月6日,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向申请人收取C06柜台费、管理费等2446元,杨玉瓶转至C06柜台经营。2008年1月27日,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将双屿商场东面(即原B69、B70柜台所在处)出租他人经营餐饮业,租期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2008年4月10日,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又向杨玉瓶收取了C06柜台管理费900元。另,双方订立的柜台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解除或变更。仲裁庭认为,(一)关于本案《柜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柜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签订的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在庭审调查中,主张其主体资格不符,应由其总公司承担。理由是其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交总公司(即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但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柜台租赁合同,是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独立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2007年12月6日、2008年4月10日的收款收据证明,是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向杨玉瓶收取费用。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称收取后上交总公司之说,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不符,故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主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不符,又与事实不符。因此,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主体是适格的。(三)关于杨玉瓶承租的B69、B70柜台调整到C06柜台是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强制行为还是双方自愿调换以及杨玉瓶的第一项仲裁请求问题。杨玉瓶租赁的B69、B70柜台在双屿商场东侧大门入口处,位置较好。2007年12月底,双屿商场门前泰力街道加宽工程开工,泰力路拓宽工程对双屿商场柜台出租和已承租柜台的杨玉瓶的经营活动,确实存在影响。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对杨玉瓶承租的柜台位置进行调整,势在必然。在调整过程中,杨玉瓶重新交费后到C06柜台(位置在双屿商场内侧)经营,显然系不得已之举而非自愿。但杨玉瓶转到C06柜台经营,却又向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缴纳费用3346元,属于重复缴费。杨玉瓶主张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应退还2008年1月后半年柜台使用费、管理费与租金,退还时间计算为6个月,与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表明时间相符,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但柜台费也应以6个月计算,不应是3000元而是1500元。另外,2008年1月27日,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将双屿商场东面(即原B69、B70柜台所在处)出租他人经营餐饮业,租期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据此,本案合同已实际终止。因此,合同终止履行后,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当全部退还。(四)关于杨玉瓶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要求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问题。根据柜台租赁合同约定,杨玉瓶使用B69、B70柜台至2010年8月9日。但由于双屿商场门前泰力街道加宽,杨玉瓶只得调整到C06柜台临时经营,对此,作为出租方的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在事先对如此重要的事项不了解,不告知承租人,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仅几个月而不得不调整,显然有过错。但杨玉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五)鉴于上述评析,本案仲裁费3882元,由杨玉瓶负担52%,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负担4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杨玉瓶保证金10000元、租金9500元、管理费1800元、柜台费1500元等合计22800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杨玉瓶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882元,由杨玉瓶负担2000元,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负担1882元。裁决作出后,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1、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诉告主体,并非是诉告本案的被申请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2、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是租赁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其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申请人租用柜台和擅自变更及自愿支付缴纳管理费、电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和违约、侵权行为,被申请人要求退还租金与法无据。4、被申请人自愿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和服务,其申请仲裁纯属恶意诉告行为。5、柜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不能退还租金和保证金。综上,仲裁裁决明显违反程序,原裁定的被申请人并非是本案诉告主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杨玉瓶答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尽快驳回其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请人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企业诉讼主体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据2仲裁申请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的主体不符及缺乏事实根据和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及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根据。证据3(2009)温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以证明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和缺乏事实根据的裁决和适用法律不当及错误、并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明。证据4柜台租赁合同,以证明裁决认定错误,期限未届满及被申请人违约。证据5NO.0317607收款收据,以证明被申请人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管理费、水电费及在B69/B70/C06的事实。证据6NO.031765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申请人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8月9日缴纳管理费、水电费及在C06柜台进行经营的事实。证据7商场平面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商场挑选B69/B70/C06柜台进行经营的事实。证据8为2007年10月4日通知,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管理费和构成违约及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9为2007年10月4日,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管理费和构成违约及告知义务的事实。另外,申请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9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证据1,被申请人对其没有异议,且涉及仲裁程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至证据8,由于其证明对象和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原件供核对,被申请人也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系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谢池通讯双屿分公司作为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并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人提出的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主体不适格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销理由,由于均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双屿分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市谢池通讯商场有限公司双屿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