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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289号。负责人应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庆华,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吴国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鲁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公司)、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福利特公司及福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贝力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福利特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并对被告福利特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和其他影响原告贷款资金安全的事项作了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详细约定。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为被告福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7日将50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福利特公司帐户。现被告福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外逃,公司出现严重财务危机,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具备,现被告福利特公司仅归还借款667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利特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933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贝力生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出现严重财务危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贝力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违反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贝力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核保书各两份,以证明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福利特公司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700元的事实;5、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福利特公司已出现财务危机,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提前还款及要求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具备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贝力生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福利特公司的,借据上无被告贝力生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08)浙绍银最保字第126号、(2008)浙绍银最保字第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为被告福利特公司在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15000000元内向原告的各类贷款、票据、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福利特公司经营亏损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等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同时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杭绍中贷字第00016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福利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5.346%,按月收息,若被告福利特公司出现对借款合同履行有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共计5000000元于当日发放给被告福利特公司。被告福利特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于2009年6月全面停产,原告提前收回贷款66700元,余款4933300元被告福利特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福利特公司全面停产,危及原告贷款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贝力生公司、福运来公司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原告提前收贷时其同意提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贝力生公司辩称其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933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二、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在15000000元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6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