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开明与饶国华、吴松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明,饶国华,吴松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叶开明,,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仓里51号。被告:饶国华,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被告:吴松庭,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下司村27号。原告叶开明为与被告饶国华、吴松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国华、吴松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开明起诉称,二被告因工程所需租原告压路机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07年-2008年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7000元,并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且与原告签订租金支付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欠租金必须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尚欠29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29000元及违约金17400元(违约金按日3%计算暂至2009年7月20日,之后违约金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饶国华、吴松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2009年1月10日结算单及2009年1月22日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压路机使用费37000元;2009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在农历二十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3%违约处罚。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至2008年间,二被告因工程所需租用原告的压路机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饶国华结帐,确认被告欠代班费为37200元。同月22日,被告饶国华和吴松庭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压路机代班费为37000元。同年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在农历二十前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3%违约处罚。但二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尚欠2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压路机租赁使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所租用的压路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及时支付原告,现二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国华、吴松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开明29000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饶国华、吴松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