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住宅相邻,均坐落于海宁××海昌街道泾长村。原告于2001年1月入赘于桐乡市屠某某。2006年7月,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区建设需要,拟拆迁原告在海宁××海昌街道泾长村的房屋。由于原告在桐乡市工作,遂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拆迁事务。2006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义与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事务的嘉兴市众合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嗣后,被告按约定时间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房屋,得材料款7000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代原告领取各项补偿款2283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原告已入赘,无权取得补偿款为由,拒绝交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28314元及出售旧房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旧房款为5000元。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拆迁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该房屋在1992年审批建造时审批报告上申请人是原、被告的父亲王丙。2005年9月5日登记门牌时,该房屋的户主也是王丙。因此,被告是代父亲王丙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事实。2、海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的拆迁补偿费是228314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海宁市农某私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的户主是王丙的事实。2、门牌号登记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的户主是王丙的事实。3、海宁市农某拆迁补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前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证据1,当时没有看清楚就签字了,拆迁房屋的户主应该是王丙,对证据2,被告是替王丙领取的这笔拆迁补偿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表是以原告、原被告父亲王丙及原被告姐姐的名义办理手续,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对证据2即门牌号码的登记,不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3无法确定被告所出的装修费用,原始价格不明,装修主体是谁目前也没有办法加以明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对该证据所作的内容陈述,且该证据上未注明被告对拆迁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92年,原、被告之父王丙向当地政府申请建造坐落于海宁市海昌街道××号农某住房一幢,占地面积80.7平方米,登记在册人口为王丙、王甲、王丁三人。2001年1月,原告入赘于桐乡市屠某某。2006年7月11日,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区建设需要,拟拆迁上述房屋。当日,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与海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事务的嘉兴市众合拆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07年2月28日前将房屋拆平交地后,嘉兴市众合拆迁有限公司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228314元。嗣后,被告按约定时间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房屋,得材料款5000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代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283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该房屋拆迁补偿费是其父王丙所有为由,拒绝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房屋拆迁并领取拆迁补偿费等事务,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原告。另外,对出售旧房材料所得款项,由于被告认可为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拆迁补偿费228314元及出售旧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拆迁房屋是其父亲王丙所有,其是代理父亲王丙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主张,与委托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对拆迁房进行了装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另外,该拆迁房屋是王丙单独所有还是原告与其父王丙、其姐王丁等共同所有,是原告与其父王丙、其姐王丁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父王丙、其姐王丁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王甲房屋拆迁补偿费228314元及出售旧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