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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养红、张长学等59 户村民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南寨西村一组、第三人张小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养红,张长学等59户村民,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南寨西村第一村民小组,张小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养红、张长学等59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李养红。诉讼代表人张长学。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南寨西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保民,该组组长。第三人张小烽。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养红、张长学等59户村民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南寨西村一组(以下简称南寨西村一组)、第三人张小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养红、张长学等59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李养红、张长学及委托代理人付金、被告南寨西村一组组长李保第三人张小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小烽任组长期间,在2007年6月24日,未经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本组名义同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组10.43亩耕地和村民5.5亩责任田,以每年100元/亩价格承包给自己,期限30年。该承包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和法定发包方式,致本组其他成员丧失平等竞争权利及集体财产变相流失。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既是一组组长,也是一组村民,法定其有,承包本组土地的权利,其承包土地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承包是废弃石料厂原堆放石料的荒地,不是家庭承包,不需经民主议定程序,且不存在低价承包,现其已复耕种植树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寨西村一组所有位于环山路南侧一宗土地(即“烟薰地”),在1996年本组(第四次承包)分类承包给本组村民,按户划分。2004年初,南寨西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被告代替本组在该宗地承包划分有土地的村民,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太平村破石厂五年做料场,将承包款按各户在该宗土地上地亩数分配款数。第三人张小烽任被告南寨西村一组组长期间,因故将承包给太平村破石厂的土地收回(收回时,该宗土地已成为不能耕种石料地基),于2007年6月24日承包给自己使用30年,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书有当时本组六位村民代表的其中四位代表签名。原告以第三人张小烽承包该宗土地、未经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使本组其他成员丧失平等竞争权利、集体财产变相流失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诉状、南寨西村一组%年分地清单、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须经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应是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未作处分的程序条件要求,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被告在1996年时已将该宗土地分类承包给本组村民,并已实行按户划分,即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作处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事由已失去法定条件根据的基础,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养红、张长学等59户村民起诉。本案受理费995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志钢审 判 员  郭 华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种郁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