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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君与何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吕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邴朝祥。被告何良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保则。原告吕君诉被告何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朝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良珍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把2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因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何良珍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2、书信,证明原告催讨、被告推脱的事实。被告何良珍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承诺还款时间,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何良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因被告提出到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4月以信件的形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回信表明暂无能力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从原告催款之日起,被告则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及要求被告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总计3720元,由被告何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秀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