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锦海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锦海,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倪锦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玉娥。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倪锦海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锦海之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姚玉娥,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锦海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至2008年6月,工龄10年,月平均工资9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龄工资(即经济补偿金)8100元,合同期内生活补偿金17850元及养老保险金6888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9月进入被告处至2008年2月份止,月工资7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2008年2月份离开被告单位,故原告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了。原告是擅自离开被告处,进入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处工作,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合同期的养老保险金、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证据2、存折1份及银行活期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发放工资大概至2008年2月止;证据3、未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4、通告1份,证明被告应按通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但公司目前仍没有复工。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2月已经离开被告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存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告与原告无关;对未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与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原告于2008年2月擅自离开被告处,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已经没有生产,致使原告没有办法工作。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与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8年2月离开被告处与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在2008年2月离开被告处,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用工关系于2008年3月已经解除。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锦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