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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与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杨××,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龚×。被告:杨××。被告:马××。原告龚×为与被告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2月25日,被告杨××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杨××同样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12080元。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用于归还黄家钿处借款50000元,茅某某处借款40000元。该11万元借款我老公马××是知道的,因当时他无处借了,叫我去借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在2008年2月25日、2008年7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二次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杨××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1100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陈玲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