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俸华与陈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俸华,陈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方俸华,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东河工商街新粮库内凤华彩印厂。被告陈荣良,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方村4组。原告方俸华为与被告陈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俸华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陈荣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荣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陈荣良向原告方俸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荣良向原告方俸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2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良归还原告方俸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荣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