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再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2007年7月27日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2007年7月31日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范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范某之次女。原审被告人蔡某交通肇事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汴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汴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汴刑监字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月3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铁塔西街河南省医药学校家属院东时,与同向步行在行车道上的范某相撞,范倒地后头部受伤。被告人蔡某打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到医院抢救范某。范住院87天死亡。其间被告人蔡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外购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合理部分。被害人范某在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存在严重的瑕疵,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明确的;尸检报告虽未送达当事人,但其内容的真实性是客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56916.73元、外购药费6114元、死亡赔偿金46807.04元、丧葬费4284.60元、鉴定费720元、营养费522元、伙食补助费522元、护理费1333.1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7339.56元。被告人蔡某先期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105339.5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甲、刘某乙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至本市铁塔西街河南医药学校家属院东时与同向步行在行车道走的范某从背后发生相撞,范倒地后头部受伤,当时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范某的伤情被开封市公安局交通法医技术鉴定为重伤。范某住院8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用应是94861.21元,预交24400元,余额为欠70461.21元。范某经医院医嘱外购药花费用10190元。另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尸检费用800元。在范某住院期间,蔡某先期支付费用12000元。蔡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状诉法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蔡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范某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身体遭受侵害住院87天后死亡。蔡某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尸检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和医嘱外购药的费用计款105051.21元,死亡赔偿金按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计款88292.34元、护理费4898.1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400元、尸检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按2006年的标准计算8490.50元,合计款209872.15元。蔡某是与范某同向从背后相碰,蔡某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损失的80%,范某未在行人道上行走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20%,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应予支持,范某住院期间,蔡某先期支付12000元,应从赔偿损失数额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和外购药费84040.97元、死亡赔偿金70633.87元、护理费3918.48元、营养费696元、伙食补助费696元,鉴定费320元、尸检费640元、交通费160元、丧葬费6792.40,共计167897.72元,被告人蔡某先期支付120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155897.7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上诉称,一、让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法。二、对治疗清单等证据没有质证,没有审查真伪违法。三、让上诉人承担二个人的护理费用不合法。四、外购药发票不真实,不能做为证据用。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不应按2007年的标准。六、认定蔡某从背后相撞,没有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蔡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范某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身体遭受侵害住院87天后死亡。蔡某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尸检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原审判决由被告人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及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妥,对治疗清单及外购药发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不实之处,赔偿数额的计算是按2006年度标准计算的,不是按2007年度标准计算的,而关于交通肇事的事实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蔡某提出申诉称:判决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错误的。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申诉人只对其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而被害人死亡是因开颅手术而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并且距交通事故发生近三个月的时间,根据《刑法》一因多果理论,申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尸检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又剥夺了申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诉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任何一个条件,所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申诉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诉人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而被害人不走人行道,却在混合道内行走,并且在没有任何示意的情况下突然右拐撞到电动自行车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两项规定,其过错程度比申诉人大,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公章,使用法律错误,不合法。让申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两人的护理费用不合法,被申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其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不真实,是伪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依法判决,一审认定申诉人从背后相撞,没有依据。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蔡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范某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身体遭受侵害住院87天后死亡,蔡某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尸检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和(2008)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汴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郭 妮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