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朱立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朱立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80号。负责人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峰,福全镇对旗山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朱立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朱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6年1月,被告朱立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5×××45)。2008年5月27日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379.21元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379.21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到实际还清日之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朱立峰辩称:该信用卡当时是厂里统一办的,被告只在申请表上签了个名字,后来开始透支消费,现欠款事实,但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太高,目前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对帐单1份,证明在系统上记录的,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379.21元的事实。3、催收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月,被告朱立峰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承担其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额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后被告朱立峰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45×××4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2008年5月27日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09年6月1日,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379.21元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峰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0379.21元,该数额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记录生成,可以确认。申领信用卡非同如购买商品房等属生活必须,在以现金交易仍作为日常交易常用手段的今天,信用卡的申领仍以个人所需为前提,银行并未以其强势地位要求申领人接受协议。而且《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也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因此,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透支未清偿款项部分主张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依合约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峰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0379.21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