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在杭州近江水产品市场兰兰海鲜店内上班时,窃得店主顾良平挂在店内墙上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684元、账本等物,后即乘坐出租车前往富阳市。凌晨3时40分许,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夜巡队员在恩波桥边发现康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康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追回的赃款人民币3484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全市现行抓获人员移送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