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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娟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娟,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冯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冯娟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娟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娟诉称:原告于1990年进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1100元,工种:织造。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是于2001年10月进被单位,2007年6月已正式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2、信用社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工资发到2007年5月。被告无异议。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1年10月至2007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6月,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2009年4月9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7年6月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起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离开被告处而实际解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即2008年5月1日前),应仍然适用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就劳动关系解除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在解除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