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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与鲁风根、郑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鲁风根,郑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鱼市。代表人:管士来。委托代理人:徐剑,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鲁风根,农民。被告:郑长平,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诉被告鲁风根、郑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鲁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起诉称:2005年5月11日,借款人鲁风根、保证人郑长平与原淳安县屏门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鲁风根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该借款由被告郑长平提供担保。后淳安县屏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制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本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鲁风根返还贷款16000元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为3019.90元);2、被告郑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鲁风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被告郑长平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贷款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原告自行制作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事实;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2005)37号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鲁风根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后已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本金4000元。现因女儿在读职高要交学费,短期内无力还款,希望能够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鲁风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长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鲁风根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鲁风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屏门分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鲁风根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郑长平亦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贷款方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其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风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鲁风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3019.9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郑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鲁风根负担,被告郑长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管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