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旭明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明,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魏旭明,身份证号码330521196003300256,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医院东路63号303室(现住德清县武康镇奔驰路***号)。被告张琳,××052119811128261××,家住德清县武康镇三桥集镇大路埭**号原告魏旭明与被告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魏旭明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张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琳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魏旭明提交的借条原件,虽未经被告张琳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张琳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魏旭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魏旭明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琳向原告魏旭明借款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归还原告魏旭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