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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戈××,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陶马中路。诉讼代表人王××。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翁××。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戈××。被告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下简称陶山××)为与被告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 李进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彭××、被告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山××诉称,被告戈××于2008年10月9日以购皮某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皮某,如贷款逾期归还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该款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戈××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被告戈××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的利息共计4995.6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5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戈××已偿还了借款期内利息2090.14元,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期内未偿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戈××和被告陈××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陶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某某、营业执照、法人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资格以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2、被告戈××和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戈××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戈××和被告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其中陈××身份证复印件中关于陈××出生年月与陈××现用身份证不符,其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应以现用身份证为准,但被告陈××承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使用,故予以采用。被告戈××和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当庭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综合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戈高某某购买皮某需要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0月9日,原告陶山××与被告戈××、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戈××)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某;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保证人(被告陈××)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通过转帐将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戈××。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戈××帐户中扣划利息款2014.8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又从被告戈××帐户中扣划利息款75.3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戈××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戈××拖欠借款本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支付罚息。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戈××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复息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933.06元、罚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525‰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戈××追偿。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戈××和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1925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25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詹应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