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仙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荣金与应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金,应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749号原告:王荣金,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环城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应慧萍,职工,县城区北门看守所公安局宿舍。原告王荣金为与被告应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荣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荣金诉称:2005年6月17日和7月8日,被告应慧萍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和2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应慧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慧萍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系仙居县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其出借条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荣金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荣金与被告应慧萍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应慧萍虽抗辨其属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王荣金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王荣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应慧萍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慧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应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