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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服饰有与铜陵××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服饰有,铜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狮子山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裤子3678条,加工费用为24274.8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839813)收取加工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2427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裤子3678条,加工费为24274.8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裤子3678条的事实。证据3、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铜陵市国税局证明1份,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税费抵扣的事实。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为被告加工裤子,并向被告开具加工价款为24274.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经被告税费抵扣认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裤子3678条,合计加工价款为24274.8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27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839813)。经查,该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税费抵扣认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加工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晟××集团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242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0元,合计人民币483元,由被告铜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