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方某甲。被告赖某。原告方某甲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女儿方某乙一直由原告姐姐照顾。2003年6月,被告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为凑齐医疗费,原告向其姐姐借款8000元,该款至今未还。2003年下半年,原告自身又患病,每年需要大笔医疗费,但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及女儿的生活、教育费。自2004年下半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07年12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方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赖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目前在被告老家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询问被告母亲,她表示愿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替被告抚养女儿方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赖某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被告长年在外,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方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据其现况,结合被告母亲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和被告赖某离婚。二、婚生女方子思随被告赖某共同生活,原告方某甲自2009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其中2009年的抚养费900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7年的抚养费15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其它年度的抚养费每年1800元定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