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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吕××、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被告吕××。被告曹×。原告李×为与被告吕××、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吕××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当年2月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2万元(按每月利息40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5日),及从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某某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15万元整,本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月息。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归还期限。被告曹×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因被告吕××未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曹×也未尽借款保证之责,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吕××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对于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又不能通过事后协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吕××欠有原告借款15万元,已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返还借款并按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余多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借款保证责任。被告吕××、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吕××、曹×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