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善××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善××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良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司,××××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司(以下简称万杰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良友××委托代理人徐××、万杰公××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杰公××与良友××自2008年1月4日起发生高(中)密度纤维板的买卖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于2008年6月10日、6月25日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就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相关条款均作了约定。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3月7日,万杰公××共交付良友××纤维板累计130318张,万杰公××自认退货2154张,实际交货128164张,且每份送货单上均标注了单价,货款总价2749719.90元(已经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还应扣除12张板计款382.60元。良友××已经付款2424165元,实际尚欠万杰公××货款325172.30元,万杰公××放弃要求良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万杰公××与良友××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良友××在万杰公××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合同约定每半月结算一次,但未明确是否即时付清货款,故万杰公××可随时主张某某,现双方业务已经终结,万杰公××提出货款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万杰公××在诉讼中主动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良友××利益,应当准许。良友××以万杰公××产品不符某某同要求,要求万杰公××承担赔偿责任,因良友××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良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万杰公××货款325172.30元;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326.50元,由良友××负担宣判后,良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2008年6月25日合同项下的货物款项争议,与其他交易无关,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造成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无法进行比对。2、万杰公××未按约定提供欧某某造板有限公司产品,因此,结算价格计算错误,多算款项67014元。3、万杰公××提供的纤维板有质量问题,致使良友××外销产品遭索赔,被外国客户扣款达6万多美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杰公××答辩称:良友××上诉所称的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良友××提供了购销合同书、形式发票、银行水单和外方扣款说明,用以证明万杰公××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良友××向外商销售后遭扣款。万杰公××称良友××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杰公××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案件人交易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万杰公××与良友××于2008年6月10日和6月25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业务自2008年1月份就已经开始,交易的高(中)密度板并不完全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所交付的标的物与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良友××称本案讼争系2008年6月25日合同项下货物款项并无依据。万杰公××交付标的物时,于送货单上标明货物名称、价格、数量、金额等内容,良友××均已收取,并签字认可,万杰公××称价格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良友××称万杰公××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良友××所说,讼争货款系2008年6月25日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款项,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良友××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须在货到后七日内提出,逾期视为认可。但现没有证据证明良友××于收货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万杰公××提出过包括纤维板品牌不符合约定等情况在内的产品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良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