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浙湖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文江、顾新文与金建中、金晓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王文江,顾新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浙湖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中。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雄。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新文。上诉人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与被上诉人王文江、顾新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湖浔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早晨,王文江与金建中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直致互殴。金晓雄、金晓兵与顾新文得知后先后参与了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文江的小腿等处以及顾新文的腿、眼睛等处被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殴打致伤,金晓雄的嘴巴等处被对方殴打致伤。王文江、顾新文受伤后,被送至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文江住院治疗7天,共化去医疗费2601元;该院建议王文江出院后休息15天。顾新文在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依该院建议就眼睛伤害去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化医疗费1944.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共同致王文江、顾新文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互殴导致的人身损害,王文江、顾新文对自己的人身损害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免对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因王文江按规定缴纳了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才承担了其部份医疗费,所以该部分医疗费的受益人应为王文江,而不应是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因此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关于应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已支付的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王文江住院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实际误工应为22天。顾新文住院5天,湖州医院门诊1天,实际误工应为6天。王文江、顾新文关于误工天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文江、顾新文系农民,请求误工费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71元/年之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王文江、顾新文的误工费分别为1613.59元和440.07元。王文江、顾新文请求护理费按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704元/年之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文江、顾新文的误理费损失分别为608.02元和434.30元。王文江、顾新文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每天15元计算,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王文江、顾新文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王文江、顾新文关于交通费损失的主张,但顾新文事实上曾到湖州门诊治疗一次,因此认定王文江、顾新文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江损失3449.33元(医疗费损失2601元、误工费损失1613.59元、护理费损失608.02元、住院伙食补费损失105元,合计4927.61元的70%)。二、限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新文损失2060.71元(医疗费损失1944.50元、误工费损失440.07元、护理费损失434.30元、住院伙食补费损失75元、交通费损失50元,合计2943.87元的70%)。三、驳回王文江、顾新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文江、顾新文负担25元,由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负担15元。上诉人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一审判决对引起本案争吵、直至互殴的起因没有查清,导致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原因是上诉人王文江违背调解已确定的两房相隔弄堂间距1.1米的约定,在两房相隔弄不到0.7米的开沟建房引起的,过错责任在王文江。二、一审法院医药费认定错误。王文江实付医药费1789.1.元,新农村补偿金额498.10元。因为新农村医补金额498.10元王文江没实际支付;误工费按浙江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6771元/年标准计算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地的年收入为10000元左右;一审认定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照双林人民医院护工标准,每天40元/天计算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江、顾新文答辩称:发生争吵起因与被上诉人被打伤的事实没有必然关系,上诉人先打被上诉人而造成被上诉人伤害。新农村医疗补偿,被上诉人是交纳一定费用的,故新农村医疗补偿费用与上诉人赔偿范围无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其一,一审认定三上诉人负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金建中和被上诉人王文江因邻里纠纷,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发生争吵后互殴。而上诉人金晓雄、金晓兵作为金建中儿子,不仅不劝阻,反而和其父亲一起殴打两五十多岁的被上诉人,使两被上诉人被打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文江的医药费中,有新农村医补金额498.10元。因该费用王文江没实际支付,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王文江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纳了该保险的费用,故王文江是该部分医疗费的受益人,498.10元是从王文江的帐户中扣除的,理应由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王文江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并实际获得补偿498.10元而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至于王文江因殴打受伤是否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和浙江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基本合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建中、金晓雄、金晓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