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被告:吴××。原告王××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在本院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系原件,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于2007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借款77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期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该债权,现被告借款已达二年有余,应已具有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