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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伟良与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良,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金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原告金伟良为与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伟良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购买板材计人民币1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0日,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金伟良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赛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伟良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