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原告杨××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7年7月12日、2007年12月28日,被告因需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1%计算,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承诺在一年内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及借款10000元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