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金泉与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泉,王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周金泉,德清县新市镇加元村蔡家坝24号。被告:王建明(系南浔星球细木工板厂业主),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马腰镇金马东路137号。原告周金泉为与被告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泉、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泉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订立购销木屑协议书,约定全年价格为230元/每吨,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随意抬高木屑价格,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已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137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押金)人民币10000元,返还原告损失人民币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押金,押金是王建兴收取的,应当由王建兴来付。此外原告还欠被告一车木屑款。原告周金泉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王建兴作为被告经手人收到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南浔星球细木工板厂工商登记情况。3、王建明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王建明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购买木屑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双方因在木屑买卖业务中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随意抬高木屑价格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木屑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不再履行木屑买卖关系,双方应当对发生业务期间帐目进行结算。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涨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押金,押金是王建兴收的,应由王建兴来支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收条上加盖有“南浔星球细木工板厂”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南浔星球细木工板厂收取押金,而王建兴非该厂业主,只是该厂的经手人,业主是被告王建明,应当由其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金泉押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元,由原告周金泉负担人民币17元,被告王建明负担人民币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