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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生明与陈明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明,陈明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803号原告赵生明,农民,江县浦阳街道铜桥村翠湖路261号。被告陈明灯,干部,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49号二幢303室。原告赵生明与被告陈明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明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为其代借人民币100000元,后仅归还35000元,另65000元由原告代为归还。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付,借期1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4725元(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明灯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借期与利息。因暂无偿还能力,要求至年底前归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灯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陈述、认可的事实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借条上无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的约定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生明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6.5元,由被告陈明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许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