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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品向与黄俏燕、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向,黄俏燕,邵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3号原告赵品向,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5组。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良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俏燕,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马畈村69号。被告邵小平,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马畈村69号。原告赵品向为与被告黄俏燕、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向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俏燕、邵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品向诉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40000元并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俏燕、邵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20日,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9日,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偿还了借款8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俏燕、邵小平共同偿还原告赵品向借款6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