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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胡××、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胡××,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被告:潘××。原告俞××与被告胡××、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9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归还期限2009年11月13日,并由被告胡××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利息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17个月的利息(即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54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归还,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潘××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胡××、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胡××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与潘××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潘××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借款利息54400元。如果被告胡××、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560元,合计1140元,均由被告胡××、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