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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小忠与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忠,蒋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小忠,箬横镇北大街西路117号。委托代理人:曹恩喜,住温岭市箬横镇兴箬路68号。被告:蒋洪波,石桥头镇东花桥村139号。原告张小忠与被告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小忠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蒋洪波向原告张小忠购买纸板瓦片,2008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原告张小忠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月29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洪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蒋洪波。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洪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瓦片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洪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忠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