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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与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公司职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西路珠海供水总公司集体宿舍,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锅具加工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及规格等进行加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锅具总款项为81589966.44元,都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加工款11236.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1236.6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帐实是否相符不清楚。另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双喜压力锅有限公司、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双喜炊具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业务往来,其账目存在交叉。从上述三个公司的总交易额计算,珠海双喜压力锅有限公司、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双喜炊具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价款为415460.29元。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相符清单1份(27页),证明原被告间共发生了价值为81589966.44元的锅具承揽业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相符清单上盖有武义县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的印章,且其在上面注明了“以上发票经核对相符,均已认证”字样,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承认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相符清单上列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并已抵扣。故本院对原告已交付被告共计价款81589966.44元(含税价)的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2、付款凭证42份,包括网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28份)、汇款凭证(3份)、电汇凭证(3份)、转账通知单(1份)、划款凭证1份、记账凭证(2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其余3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加工款81985164.55元的事实。原告对银行往来凭证无异议,对原告方单方出具的凭条有异议,同时提出2006年6月15日的380万款并未收到。本院对于网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汇款凭证、电汇凭证、划款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转账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其他被告方单方出具的3份清单,因其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网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汇款凭证、电汇凭证、划款凭证确定的付款金额为85378729.81元,但其中一笔380万元的款项其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记账凭证中均显示退汇,也即可以认定其中380万元原告未实际收取,被告总支付原告加工款数额为81578729.81元。该数字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实际总支付加工款为81578729.81元相符。本院对被告实际已支付加工款81578729.8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及财务对比表2份,证明珠海双喜压力锅有限公司、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双喜炊具销售有限公司共欠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加工款41万余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中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银德铝业(珠海)有限公司,财务对比表同时也涉及银德铝业(珠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间的账务,上述证据也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间存在锅具加工业务。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共开具给被告733份共计价款为81589966.44元(含税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货物,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并抵扣。被告已支付加工款81578729.81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1236.6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236.63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123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