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2008年下半年,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郦武亮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代理审判员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