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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陈××。被告蔡××。原告刘甲与被告陈××、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春梅某某的借条原件,虽未经被告陈××、蔡××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蔡××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蔡××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被告蔡××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自